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李幸姬
被 告 許志鴻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鴻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至93年1月8日起即未再清
償,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4,016元,嗣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於93年10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詎被
告許志鴻竟於97年4月3日與被告許志成就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590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
契約,並於同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許志成,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
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志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
2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7三地字第2885
0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0年7月
14日,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
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存證信函、系爭
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
,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志鴻有於93年間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另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與被告許志
成,並無從證明被告間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更遑論被告許志成是否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況
本件被告於93年間即取得上開債權,而被告許志鴻於97年度
申報財產時,其前一年度尚有所得199,8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4,016元甚多,尚難認定被告許志鴻
無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縱以被告許志鴻於98年度申報前一年
度時,並無申報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然所得申報係作
為核課稅捐之基礎,一般而言,有申報當有所得,有所得卻
未必有申報,當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許志鴻因贈與、移轉系
爭不動產即陷於無資力。佐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僅土地
公告現值即達2,040,000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權額相差
甚鉅,而被告許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分割繼承,被
告間又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更係由被告許志鴻與母親共
同居住,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71頁至第7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家族所長期居住,
衡情論理,被告許志鴻當無為詐害上開區區債權額,而任令
債權人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理
,益徵上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志鴻既未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許志成而陷於無資力,即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
間,遑論被許志成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