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葉碩堂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朱家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之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請判被告給付葉碩堂、莊榮兆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請判被告應於全國各大報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三日;㈢請判假執行;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部分,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在報紙刊登公告
主文及道歉啟示各三日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