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惟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惟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大麻1包(含袋,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將大麻磨碎後卷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40分,因持有大麻為警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含袋,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7月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下稱偵卷,第233頁、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卷第15頁、本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