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8號、第4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華與告訴人 湯修碩 同在桃園監獄服刑,2人並同住於桃園監獄義舍10舍房。被告與告訴人(其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87號案件提起公訴)因故互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6時5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鐵盆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54之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
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