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請執行機關於新台幣(下同)1,256,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後,將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鄒賢忠 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30萬元,另於109年8月24日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 范振人 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受刑人執行保管金、勞作金之沒收,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停止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犯罪所得1,25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函囑法務部○○○○○○○○○於「1,256,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上開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調解時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且同案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不應再向受刑人執行保管金、勞作金之沒收云云,然沒收制度係為徹底剝奪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不因告訴人是否有拋棄或同案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而受影響,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以剝奪受刑人犯罪所得,並無違誤;然受刑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30萬元,該筆30萬元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陳述(見本院聲字卷第77頁)、本院電詢沈靖家律師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聲字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給付該筆30萬元賠償款項,則上開執行命令於函囑監所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審酌此情,扣除此部分30萬元金額,是上開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函囑法務部○○○○○○○○○於「1,256,000元」範圍內辦理沒收而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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