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年起」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第6行「新台幣362萬278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996,543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為本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期間甚長且侵占金額甚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598,049元達成和解(被告業於105年4月25日庭前及當庭給付701,049元,就餘額4,897,000元,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缺錢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蕭佳琳應給付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蕭佳琳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且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底(月底指每月最後壹日,下同)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蕭佳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琳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3樓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部人事課長及職工福利行政幹事,為從事人事管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年起,利用辦理員工國外出差訂購機票飯店之便,將機票退票及飯店訂房差額之款項及多筆人事費用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台幣362萬278元;另亦挪用福委會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餽贈員工之禮券禮金達81萬3,473元。
二、案經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佳琳之自白│坦承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代理人 鄭智仁 之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員工資料表、職工福利委│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名單││├──┼───────────┼────────────┤│4│被告書面陳述、協議書、│全部犯罪事實│││侵占金額明細表、發票等││└──┴───────────┴────────────┘
二、核被告蕭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