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紹凱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亦有知悉;張紹凱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刊登求職工作之廣告,乃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對張紹凱稱每提供(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云云;張紹凱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申設之基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小姐」,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紹凱上開郵局、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菊江 ,佯稱係其媳婦,表示需錢買車云云,致張菊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新田郵局匯款20萬元至張紹凱上開郵局帳戶;另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豐 助,佯稱係其友人「美食大哥 王再賢 」,表示因電話遭詐欺集團盜用,需更新其手機號碼,復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豐助 ,表示因支票到期,需向吳豐助借款,致吳豐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新光銀行大雅分行以ATM轉帳3萬元至張紹凱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菊江、吳豐助發現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吳豐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紹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告訴人張菊江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豐助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豐助之存摺影本、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14日基一信字第270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基隆一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再者,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其上開郵局、基隆一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三)公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告訴人張菊江遭詐騙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基隆一信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業(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暨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前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其上開郵局、基隆一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要求告訴人張菊江、吳豐助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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