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之某家KTV店內,飲用高粱酒2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倒車失控,不慎撞及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①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
(七)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及願意原諒被告之電話紀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