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聲請人楊○超
楊○雲共同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楊○華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華間免除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又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費用,且本件事證明確,非楊○華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楊○華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楊○華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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