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永吉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約拍告訴人 謝欣妤 不成,竟傳送「那你就不要怪我下次跟你見面的時候,下一次見面你就看我怎麼強姦你」、「那你就不要怪我下一次用強姦的」、「你是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幫你整棟大樓都沒辦法睡」、「如果因為你一個人影響整棟大樓的人沒關係」等訊息予謝欣妤,致受恫嚇之謝欣妤心生畏懼,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罪及入監服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明白使用「強姦」等文字恫嚇謝欣妤,其危害程度當然較高,應予非難,而無從輕量刑之理。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謝欣妤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