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茂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茂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有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之疑義,故狀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准予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作成解釋文,係就法院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於已確定之案件自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況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酌定各確定裁判的宣告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12號定應執行之刑事裁定或其所犯各罪之罪刑,均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早於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自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餘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第一項)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二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前揭法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綜上,聲請人執持上開理由,聲請本院更為裁定,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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