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智程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