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廷 (原名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年前在部隊服役時幫忙擔任同事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而於退伍後均未再連絡,直至銀行找上聲請人,聲請人方知該人均未按時還款且與另1名連帶保證人均失聯,銀行要求聲請人須負起連帶返還責任,惟聲請人實無多餘能力負擔還款。聲請人係擔任駐點保全員,全靠加班或幫同事代班以補貼,然縱使再努力工作,仍因上開債務問題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之剩餘收入不敷支出,尚須仰賴向親友借貸方能勉強支應生活,且扣薪多年始終均因先抵充利息,本金並未減少,債務問題因而更加惡化。聲請人先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商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865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865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合庫商銀外,尚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335萬7686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第115至124頁),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駐點保全員,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3分之1後實領約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112頁、第125至127頁、第151至153頁),應可暫以聲請人107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萬8736元【計算式:〔33771+28288+36415+30126+(14413+9096)+25926+25926+25926〕÷8=28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萬3000元、伙食費9000元、日用雜貨費3000元、醫療費700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養費1000元、生活零用費2000元,繳稅865元,合計
3萬2165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71至194頁)。惟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容有過高,本院認為應以85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日用雜貨費3000元部分,亦有過高,參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15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生活零用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實際支出之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亦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難認屬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8165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736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2萬8165元,餘額僅571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8654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227萬7256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