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又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後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嗣於同年5月4日,由「
阿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
遭人冒用資料申辦信用卡,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資
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79,000元及78,136元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
告分別交付79,000元及78,136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得原告財物無疑,即被告以詐欺方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及時間之浪費,可
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衡諸原告受
詐騙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