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林沂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沂瑄(原名 林雪娟 )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簡易民事判決林沂瑄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下同)217,307元,及其中99,9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該判決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而為強制執行名義。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年3月7日查得林沂瑄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遂先寄發車輛查封通知書予林沂瑄,詎林沂瑄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其妹妹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機車本來就是我妺妹 林琇雀 的,我沒有損害債權,那時候我的機車壞掉了,我爸爸就叫我妹妹把機車借我,因為強制險的部分,如果是我妹妹的話,我就沒有保障,所以才過戶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嗣新光銀行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簡易民事判決林沂瑄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17,307元,及其中99,9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該判決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轉讓債權登報公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11、13至17、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MSA-666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12月15日新領牌照車主為訴外人林琇雀,107年12月14日由林琇雀過戶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再由被告過戶予林琇雀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他卷第81頁)。而上開車主登記為被告名下期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監理服務網,知道被告名下有本案機車,對被告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並以雙掛號寄送,有車輛查封通知函、刑事告訴通知函、雙掛號收執聯可按(他卷第45至47、53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伊 知道所積欠信用卡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其有收到上開查封通知函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其明知其有債務未清償,且可能遭強制執行,仍將名下的本案機車過戶予林琇雀。又本案機車自107年12月14日即移轉為被告名下,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係害怕遭強制執行始過戶予林琇雀,是倘被告未經受查封通知,其自會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而對該機車具長期支配管理之意思。從而,機車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現實占有管理,應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被告明知受將受強制執行仍將所有機車移轉過戶,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就該機車執行受償債權,自屬損害債權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本案機車貸款繳款單為證。本院經函詢雖可知本案機車新購時車主係林琇雀,且係由林琇雀貸款,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129頁)。然本案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人均為林琇雀,並無異動,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696號函暨附件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所辯因保險之故,始會登記為機車車主,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林琇雀之說法,已難成立。且被告係因其有使用機車需求而自林琇雀處取得機車,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其有長期管理支配使用之意思,更過戶到自己名下,自為機車之所有人,要與本案機車一開始是何人購入、誰支付款項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為本案之債權人,因獲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於隨時得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移轉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被告提起上訴除上訴否認犯罪外,亦認原審量刑有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妹妹林琇雀,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其餘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尚屬合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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