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補充為「吳澤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
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雖係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採尿,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斯時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另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被告於該次警員採尿後,尚未有具體事證得知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檢,始得知被告尿液有上開毒品反應,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吳澤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多次規避定期驗尿,經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於109年2月24日16時許帶回強制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9年2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904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