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告 黃保存
被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向原告宣傳東洋娛樂城小成本大套利之博弈遊戲,並以系統流水不足需補充儲值金額,要求原告儲值等語,且原告要與客服人員申請出金時,客服系統宣稱遊戲帳戶異常,需要聯繫暱稱「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專員以恐嚇威脅之話語說明因總公司來抽查,為避免無法正常提領,需要補充遊戲帳戶內的金額以避免遊戲帳戶無法正常提領,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原告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7日22時9分、109年8月7日22時10分及109年8月8日17時36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因原告後續要求返還剩餘帳戶金額,遲遲無法正常領回,原告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故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告的錢匯入伊的帳戶,伊的帳戶現在也被凍結。當初係因伊信用不足,對方說可以幫伊洗信用,以貸款更高的金額,始提供帳戶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下稱系爭偵卷)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投資東洋娛樂城之博弈遊戲即可小成本大套利賺錢及需要補充遊戲帳戶內的金額以避免遊戲帳戶無法正常提領,而受騙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案系爭帳戶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為其所有,而原告所陳上情,亦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並有玉山銀行函覆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及明細可稽(見上開系爭偵卷第55-107頁),固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⒉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與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之暱稱「貸款專員-芋頭」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貸款專員-芋頭」詢問:「我想詢問一下,我是信用小白,如何貸款會比較好過,因為我自己貸不下來」、「那麼我洗信用額度,需要補給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帳戶存摺正本還有提款卡?這樣?」等語,「貸款專員-芋頭」則向被告傳送「因為我業務量大,我請我員工順路經過台中在過去跟您收件,預計下午五點,會在二高交流道下,跟您收件,並且跟您收1,000車馬費唷」、「是的,貸款下來我們收您總金額10%當佣金,辦理沒過酌收1,000車馬費用」等,由上開對話內容已見與被告申辦貸款有關,及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向「貸款專員-芋頭」詢問貸款費用、並表示請求處理信用額度等情形(系爭偵卷第115、122-123、126-127頁)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主觀上尚無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犯意,此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系爭偵案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調閱系爭偵卷查核無訛,堪認為實。
⒊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或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60,000元之情,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洋娛樂城客服人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則依⒈之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