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彥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其女友 呂靜妍 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2住處外,因不滿呂靜妍不願讓其進入上址住處,竟心生不滿,持放置在上揭住處樓梯間「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所有之滅火器砸擊該址即住處大門(所有人為呂靜妍之母 呂如婧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致令該滅火器內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