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4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