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勇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原住民自製獵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自製獵槍」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以行為舉動使他人心生恐懼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恐嚇之方式、對象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扣案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惟查:本案卷內並無扣案自製獵槍具有殺傷力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無依職權調查扣案自製獵槍有無殺傷力之義務,自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扣案自製獵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林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智與 林奎興 係鄰居,林勇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時許,在林奎興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酒後與林奎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詎林勇智因不滿遭林奎興毆打(林奎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取出自製獵槍1把,於同日2時30分許,持該把自製獵槍在林奎興上址住處前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奎興,使其心生畏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奎興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
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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