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陳彥志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1月間某日, 林芷涵 在網路上遭訛詐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云云,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曾家于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曾家于帳戶上開200萬元款項即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遭區分為49萬元、151萬元,分別轉入 葉奕辳 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葉奕辳帳戶內之49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聽從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9萬元,旋將上開領得之49萬元贓款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集團成員。嗣因林芷涵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下稱「乙案」】。

 ㈡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下稱「甲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被告所犯「乙案」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甲案」,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所明定。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

  。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

三、本院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等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認「本案」被告 許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 詐騙 蔡作侃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甲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810等號追加起訴書,認「甲案」被告王瀅、 鄭宇含 、賴陳彥志共同詐騙李曉晞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涉「甲案」,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乙案」即本件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追加起訴書,認「乙案」被告賴陳彥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林芷涵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賴陳彥志所涉「乙案」

  ,與「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以上各情,有「本案」起訴書、「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及賴陳彥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本案」所起訴之被告中並無賴陳彥志,且「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故就賴陳彥志而言,其所涉「乙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間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賴陳彥志所涉「甲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再以賴陳彥志所涉「乙案」與「甲案」乃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則「乙案」顯係追加起訴後的追加,賴陳彥志並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之被告,「乙案」與「本案」又不具相牽連關係,已如上述,若准許檢察官就「乙案」追加起訴,顯有礙賴陳彥志防禦權之行使,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將導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原審因此認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乙案」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乙案」之追加起訴,雖然似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但「乙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賴陳彥志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合於同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且已繫屬第一審法院相當時日,足使賴陳彥志有充足時間進行防禦,法院宜就「乙案」之追加起訴裁量另行審理,以保障賴陳彥志之立即受審權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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