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
思檢束自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然依
員警之職務報告所示,查獲當時被告係牽著電動自行車行走,員警因其形跡可疑故予以盤查,員警於詢問電動自行車為何人所有後,被告始坦承係竊盜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違,自不得於本件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因被害人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8號被告梁家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馬麗傑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逞,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梁家源頭戴黑色安全帽、牽著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馬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馬麗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07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給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稱被告有竊取其查獲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一節,因告訴人稱該安全帽非其所有,且警方亦稱至今無人至警局認領上開安全帽,有告訴人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則無從認定上開安全帽所有權歸屬,即無法判定該安全帽是否為有主物或他人棄置之物,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