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因與 李承勳 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持與真槍極為相似之槍枝槍管及彈匣均係金屬材質、槍枝握把為塑鋼材質,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李承勳拉滑套示意將手槍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李承勳,使李承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承勳報警處理,經王俊傑帶同警方於110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5,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空氣槍檢測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88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另處拘役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僅一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糾紛,即率持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朝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