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0頁),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48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現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