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妙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妙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690,17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
4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30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4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而於104年9月3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出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此外,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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