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聲請人 何明正 住○○市○○區○○路00號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連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連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11年9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連雄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遺產登記及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案件調卷函文、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88號案件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即被選任人余景登律師願擔任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有余景登律師112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