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29條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具保後棄保潛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6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96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因在本案發生之前,因身懷鉅款,疑似遭人跟蹤,情急之下始暫時借用未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因車主不同意,雙方發生拉扯,使方向盤無法控制,而擦撞另外3輛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被告已與
4位車主達成和解。又被告有一名17歲之女兒,獨自在外居住,無法妥為照顧,希望能交保後對女兒有所照料,且便於處理被告房屋出租他人,租約即將到期之問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29條準強盜罪,業據證人 曾文輝 、 徐瑞英 等人證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具保後棄保潛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至上開各項證據是否即得為被告之有罪認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
(二)又被告雖稱本件係因被告疑似遭人跟蹤,情急之下始暫時借用未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因車主不同意,雙方始發生拉扯,又被告尚有女兒需要照料,且有房屋租賃問題需要解決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