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林家宇 被告曹䕒家(原名 曹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4,284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4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841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720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11萬3,297元(本金為10萬4,284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前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4萬2,049元(本金為3萬6,841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三)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並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5萬9,354元(本金為14萬4,720元),後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渣打銀行部分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渣打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所載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就中華商銀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與富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均核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