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告 陳詩筑

被告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複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112巷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36,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損害沒有提供任何單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等共736,800元的損失,則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僅提出車禍發生之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29頁),卻未提出損害項目與金額之證據,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其所述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73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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