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原告 楊昌菊
被告娜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元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經原告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均未回應,打LINE也無人接聽
,有逃避、捲款潛逃詐欺之嫌,爰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32萬元,我已經做一半。但合約沒有履行的原因不是在於我,原告收我雙證件說要自己請別人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本件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工程委任合約、匯款單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委任合約所示,原告係委任被告娜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娜森公司)設計及發包「興大康橋」房屋裝潢工程,縱有延宕工程情事,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娜森公司請求賠償,而非主張被告2人有逃避、捲款潛逃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有逃避、捲款潛逃詐欺之嫌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2萬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