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
疑,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之電信服務商品,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依契約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71,976元,
並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分24期,每期
償還2,999元,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代被
告償付欠款17,994元與新光銀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對於被告有債權17,994元及利息,原告新光銀行則對被告有
債權26,991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對被告答辯則以:⒈自申請表及契約書之內容,系
爭申請表之兩造為被告與原告等,而非山基公司與被告,系
爭申請表之左上角亦用紅色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
之簽名欄上方、背面並記載詳細契約款以方便被告閱覽,被
告申辦貸款時之職業係銀行行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智識能力
觀之,應知悉及明瞭申辦內容。⒉原告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
款申請書後,曾致電被告確認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
式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山基公司,被告若反悔或
表示無意願購買產品或貸款時,亦可於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
絕或否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⒊被告申貸後
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
人即是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其負有向原告給付貸款之義
務,且本件申貸契約至今逾二年,超過契約書所定之繳款期
間,若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實與誠信原
則相悖。⒋原告並非被告與山基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對於渠等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等債權債務因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紛爭,並無權利介入參與或控制,依契約
自由、債權相對性及誠信原則,原告與被告間因貸款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應不受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
⒌揆諸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
已說明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及於「協助推
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
告新光銀行辦理,此種行銷及貸款之模式係基於便利消費者
需求所衍生,斷無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
,要求銀行需連帶負責之理。⒍另針對本類消費爭議案件,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做出相關決議,依審查
結果,決議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此類爭議,消費者仍應
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因此被告亦僅得
向山基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不可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
分期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山基公司向被告說係辦理節費契約,但其於山
基公司寫完申請書後,發現是消費性貸款,因不同意便當場
撕毀該申請書,其雖未保留與山基公司購買之服務契約,因
資料皆在山基公司,惟該被撕毀之申請書,其有留存,故原
告提出之申請書,並非其親筆簽名。且借款契約應係由銀行
辦理,原告怎能委外貸款業務?㈡原告固主張申請表之左上
角有特別用紅色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惟事實上並無,可見原告所提示之申請表,並非被告當
時所親簽。且山基公司自87年10月13日設立至95年11月9日
止,歷經變更組織,每屆皆由 彭思焜 當選董事長,惟與原告
所提示之申請表中之公司印鑑章明顯不符,綜上可見原告提
示之申請表係事後變造。㈢承上,原告所提示之申請表,既
係由他人向原告冒貸,原告未落實施行對保措施,卻說曾電
話照會,電話錄音亦能造假,實不能當為證據。且購買手機
省錢方案與貸款係二回事,貸款要雙證件,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件,亦未至原告處辦理貸款手續,因此可能被告之證件係
被冒用。㈣又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之設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民法第247條之1、148、188、264
及531等條文,本件事實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係消費者、山基及新光銀行三者之「聯立契約」
,均須依序存在後始告確立,三者間亦是互負相互履行義務
之雙務契約。依91年7月24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
00663號判解函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時,應慎選
受委託機構。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損害消
費者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先對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
向受委託機構追償。故原告縱容山基公司,使其不用於七日
內履約外,更同意山基公司拿以解約之消費者當人頭,並代
其施作分期付款,造成後續如被告之消費者之損害,原告應
承擔虧損,向山基公司求償。㈤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因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同意貸款,故無法援用。另依嘉義簡易庭95年嘉
小字第2007號及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之判決,
與本案相同,均係非本人親簽而係遭人冒貸辦理山基公司之
節費專案,最後法院判決銀行敗訴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
服務之「3G省錢專案」之電信服務產品,約定價金共計
71,976元,分期每月付2,999元,被告付至95年1月份,自95
年1月24日起即不再付款。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
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之價金?㈡被告以山基公司停止電信
服務而拒絕繼續給付分期付款與原告新光銀行,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固
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且辯稱原告冒用其名義而冒
貸款項,被告所簽名義係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未
辦理對保,不得將貸款業務委託山基公司辦理云云,惟查:
被告固然提出一紙與原告所出具之格式不同之申請表,左上
角關於是否記載「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有異之申請
表,並且據以質疑原告偽造被告簽名而冒貸款項云云,然系
爭貸款係因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與山基公司有契約合作之關
係而使誠泰銀行提供貸款與購買山基產品之消費對造,固然
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表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之格式略有不同
,然縱使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向誠泰行銷申請表上之約定事項
中,亦載明:「約定事項:1、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
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
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
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
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情,有被告所提申請書可佐,
而此約定事項之主要內容,亦均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
下方欄位中之約定事項內,從該約定事項之記載,顯然已經
明白約定產品購買人之被告給付與山基公司之價款,係由誠
泰行銷公司委託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用以給付;更何況
誠泰商業銀行於核准系爭申貸案後,亦曾以電話徵信與被告
有對話,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該電話對話內容經本
院當庭播放調查與譯文均相符合(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
筆錄),而對話中誠泰銀行之職員並對於「申請書上面您有
本人親自簽名了嗎」,被告於電話中確切答稱「有呀」,且
該對話內容之初即是以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為發話者身份向
被告確認關於貸款購買山基公司產品之付款情形,此有該譯
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填載申請表、委託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貸款等情,均明確知悉,堪以認定。而被告固以
其所填載之申請表左上角上並無寫明申辦貸款字樣,電話錄
音有可能變造云云為辯,然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客觀判
斷被告之聲音,與被告確實十分近似,並無明顯變造疑慮,
被告所辯實無可採。㈡依上所述,被告既依據上開申請書確
委託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誠泰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之前
身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之借貸契約,對於雙方義務之約定
就約定事項第七項明文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
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願悉數承認,並同
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誠
泰行銷公司」,又該申請書背面所載貸款約定書第三條亦明
文約定: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
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
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等,有該申請書附卷足稽,該規定內涵均在申明關於被告與
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責任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之明文,
換言之,係明確約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獨立性,衡之與債權契
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也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遵守事項,亦不構成民法第
247條之1所定附合契約而有約定條款無效之情形。㈢關於被
告另辯稱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其向山基公司購買之款項不
應再受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
服務契約關係,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個別獨
立之債權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山基公司是否停止服務,被告應向山基公司主張基於電信
服務契約所生之履行責任,至於本件兩造間之貸款關係,與
山基公司是否繼續提供服務,乃係各自獨立之債之關係,被
告不得以與山基公司締結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之主張用以對抗
與被告締結貸款契約之原告,因之被告不得以山基公司未能
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履行消費貸款之還款義務;㈣末查被告
所辯原告違反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663號含釋關於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時應慎選受委託機構一情,僅屬行政主
管機關對於所轄業務範圍內對於金融機構之內部管制規範,
就對外之契約民法效力並不影響,被告亦難以據該函否認消
費貸款之還款責任;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規定云云,按該條係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規範,與本件兩造契約責任完全
無涉;至於原告另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
第188條侵權行為之雇用人責任規定、民法第531條關於委
任處理授權之規定等,均與本件兩造契約爭議無涉,附此說
明。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代償後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欠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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