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萬2,476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9日向其申請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核發
額度為15萬元,按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
5月29日為止,累計20萬6,584元(本金9萬6,361元、11萬223元)未為給付,復按易貸金額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易貸金額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