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添丁
詹德流邱金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添丁、詹德流及邱金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00元,均為被告范添丁等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范添丁、詹德流及邱金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等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5,400元,在被告等人進行賭博為警查獲時,即與上開象棋、骰子同置於桌上,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亦有被告范添丁、詹德流、邱金次、證人 陳錫立范淑燕 等人與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書認賭資5,400元為被告范添丁等人所有,供渠等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等語,如前開說明,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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