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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