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名
連日耀范綱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名、連日耀、范綱宏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克名明知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ts777.net
」等)為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底某日止,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並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妹 王楷築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出儲值金(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值為1點,以此類推),至該網站指定由 林融 暘(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賭之標的,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特定會員賭客對賭,以結束賽事比分為依據,押注方式以單場讓分為主,賠率為0.97左右。若被告贏得該賭局,可贏得相當倍率之點數;反之,被告則輸掉該賭局,上開網站即由系統扣除被告之會員帳號內所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㈡被告連日耀明知上揭九州娛樂城為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底某日止,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桌上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並自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出儲值金,至該網站指定由上揭 林融暘 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賭之標的,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特定會員賭客對賭,以結束賽事比分為依據,押注方式以單場讓分為主,賠率為
0.97左右。若被告贏得該賭局,可贏得相當倍率之點數;反之,被告則輸掉該賭局,上開網站即由系統扣除被告之會員帳號內所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㈢被告范綱宏明知上揭九州娛樂城為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中某日起至同年底某日止,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並以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出儲值金,至該網站指定由上揭林融暘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法係以點數下注把玩「老虎機」遊戲,遊戲中如獲得相同圖案時,即可贏得數倍點數,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因認被告王克名、連日耀、范綱宏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王克名、連日耀、范綱宏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三人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融暘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簽賭網站之網頁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王克名、連日耀、范綱宏分別於前述時地,在九州
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分別匯款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內儲值,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嗣該網站並先後於上述時間經由上開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三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融暘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三人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融暘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簽賭網站之網頁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簽注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加入會員後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業據被告王克名、連日耀、范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三人以其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手機或電腦連線上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中交換具有隱私性之訊息,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則被告三人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已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