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翰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又涉嫌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15、25407號起訴,並於100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遵期報到,並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聲請意旨所指之遭羈押起訴之案件,抗告人乃無辜受牽累,並不知 劉東霖 等人係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僅一時受託而代為交付款項予 陳彤岑 ,無法查知劉東霖等人是否素行不良之人,抗告人亦無 與渠 等有所往還,足見抗告人確實依緩刑條件履行而保持善良品行,並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而抗告人上開起訴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尚無對被告為論罪科形之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受推定為無罪,是聲請意旨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則於本件之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為何?抗告人又如何違反?俱未指明,逕指抗告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
以98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內之99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又涉嫌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15、25407號起訴,並於100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而觀抗告人上開被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中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所涉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翰脩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且據共同被告陳彤岑、 張雅惠 、蕭凱仁、 張鎮顯林健濠黃俊裕 等人及證人 郭子源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又經警於9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亦查獲被害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教戰守則等物,且抗告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往臺中市○○區○○○路交款予陳彤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515、25407號起訴書及原審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且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聲請羈押,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3日提起公訴,迄100年1月28日始因無羈押之必要當庭釋放出所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綜核上開案卷資料,已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屬情節重大。㈢抗告人雖以其上開案件,尚在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審理中,是否成立犯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應推定渠無罪,似不宜驟然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抗告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理由,將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非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均應以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始能撤銷之規定聲請撤銷。則縱抗告人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原審法院裁定既非依據刑法上開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所指顯無適用之餘地,易言之,該案件縱尚未判決,並不影響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顯不足採。至檢察官聲請書雖以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緩刑之宣告,然其前段亦僅敘明「‧‧‧受保護管束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罪,經‧‧‧提起公訴」,並未提及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第2款之事由,足見其聲請書所載第「2」款顯係贅載,此從原審法院裁定亦僅以受刑人所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未以該法第2款之事由作為撤銷緩刑之理由至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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