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仁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培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寮子部166-17號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李清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清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6節外傷合併脊神經壓迫、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脊髓傷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並喪失四肢運動功能,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使用導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