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號異議人 楊鄭寧 相對人 楊成欽
楊素霞 楊麗玉 楊琬儀 潘東良 潘欣呈 楊素芬 楊懷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779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779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1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8人係以 曹光華 為代理人辦理本件106年度存字第
779號提存事件,惟本件提存書之證明文件欄並未有曹光華之委任書,顯見曹光華並未提出委任書,顯然違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本件提存不合法至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需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故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成立生效,乃他共有人據以判斷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重要資訊。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以南勢角郵局第00451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函到10日內行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同共有建物及其建物坐落之宜蘭市○○段○○○○號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但未檢附買賣契約以供異議人判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及具體交易條件,嗣經異議人以106年9月11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買賣合約書,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因106年5月15日【按:應係106年2月6日】之買賣契約訂有賣方應於106年5月6日前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在契約書上追認簽名契約始成立生效之條款,異議人並未於106年5月6日前簽名,該買賣契約顯未成立生效,並無發生優先購買權),但未獲相對人置理。嗣系爭不動產即遭相對人出賣。基此,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出賣系爭不動產,顯與法不合,異議人自無義務受領價金,相對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逕予提存本件,自與清償提存要件不合。
㈢、綜上,相對人本件提存與法不合,異議人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本件提存。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就提存人所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等情,係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要非提存所得審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其領取,因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委任狀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779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就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並無發生優先購買權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因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自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準此,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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