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102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第10至11行記載:「(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84毫克)」,應更正為:「(回溯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63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至8行記載:「回溯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184毫克」,應更正為:「回溯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14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163毫克(即(0.0628x178÷60)+0.23=0.4163)」,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曾子圻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63毫克),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7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