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招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招棟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 劉振祥 」應更正為「 劉政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56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鍾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處。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辱罵、毀損、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自由
,增加社會暴戾氣氛,雖強制部分未得逞,仍足使告訴人
恐懼,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併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辱罵之內容、告訴
人所受驚懼程度、告訴人物品之損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小鐵鎚1支,固為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
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告鍾招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招棟與劉振祥分別住在新竹縣○○市○○街○○○號4樓及同
號5樓。緣鍾招棟認長年使其苦惱之異聲係劉振祥所製造而
對劉振祥不滿已久,其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
,在上址住處內,又聽聞異聲,乃衝動持小鐵鎚上樓欲與劉
振祥理論,惟因鍾招棟拍打劉振祥住處大門數下後未遭理會
,鍾招棟為使劉振祥開門,遂基於強制、毀損他人器物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一邊手持小鐵鎚敲打劉振祥住處之大門及附
連之牆壁,使該處大門及牆壁留下數個凹痕,喪失美觀之效
用,一邊在該棟建物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劉振祥住處大門外
,對劉振祥辱罵「臭卒啦,不敢開門」等詞,足以貶損劉振
祥之社會評價,惟劉振祥因害怕與鍾招棟發生更嚴重之衝突
,仍未開門而未遂。
三、案經劉振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招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截
圖2張及現場暨大門、牆壁遭毀損之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
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恐嚇危安罪,惟因被告並未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縱使感到害怕
,然仍無從以恐嚇危安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