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29號

原告聯邦產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碧華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 陳明 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為何。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陳明本件被告違約之情事為何。應具體說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違反兩造間所訂立契約書中之何依條款。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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