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修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修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以放置在其所投宿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寓見青旅A7房第11號床上之方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因上開施館員工清掃上開床位,發現宋修緯遺留之行李及前揭吸食器1組,旋即報警處殘,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
67至68頁)㈡證人即寓見青旅員工李○○(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41至42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頁)。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訂房住宿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第49至51頁)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鑑後,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