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某時,在
臺東縣○○鎮○○路○○號其住處內,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毛重│淨重│取樣│餘重│純度│純質淨重│備註││││(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1│晶體1包│0.3169│0.0859│0.0062│0.0797│81.5│0.0700│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袋上編號1)│││││││2.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