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原告 蔡堯帆 被告 邱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被告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碰倒,致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8,7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答辯:伊係計程車司機,當日將計程車開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洗車打蠟,洗車店老闆出借機車供伊代步,伊在牽機車時不小心將原告機車碰倒,伊願賠償原告機車新擦痕部分之修理費,惟其他舊擦痕部分伊不承認是伊造成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將原告機車碰倒,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否認原告機車左側車身所有擦痕均係其所造成,經查,被告碰倒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刮傷雖與常情不相違背,然原告機車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11日遭被告不慎碰倒時,已使用逾11年,而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受刮傷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後照鏡等均有長短不一之刮痕,及原告曾於110年2月14日經一軒車行訐估維修費用為8,700元之情,然除被告於言詞辯論所自承願負擔後側蓋部分之修理費用2,000元外,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機車其餘刮傷受損部位均係來自被告不慎碰倒所造成之事實,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及估價單,逕認被告須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3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8,700元=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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