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原告 簡立美 被告 林仁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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