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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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並以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47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7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2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