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6、990、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更正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第4行之「112年4月18日」更正為「112年3月7日」、犯罪事實欄㈠之「23時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以手持利刃隨意揮舞,大聲叫囂、喧嘩,並揚言自殺之方式」更正為「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欲出手毆打乙○○」、㈡第1行「丙○○」之後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8行之「詎丙○○」之前補充「於同日10時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在對告訴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後,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傷害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且對象不同,是被告每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㈢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1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子,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乙○○、甲○○、丁○○所受之危害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乙○○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113年度偵字第990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聲請易服社會勞務,其後,丙○○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務改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及其他家庭成員 吳黃秀 、 蕭蕙芬 、 吳侑鴻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吳黃秀、蕭蕙芬、吳侑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丙○○告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其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發,幻想家宅不寧,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手持利刃隨意揮舞,大聲叫囂、喧嘩,並揚言自殺之方式,製造使乙○○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丙○○於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先在其上開住處內,大聲喧嘩,並揚言自殺之方式,製造使乙○○心生畏怖之情境,待乙○○不堪其擾而離家後,丙○○復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至隔壁鄰居住處大聲叫囂,並用腳踹踢鄰居家之鐵門,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接獲報案後,便即派遣員警甲○○趕往現場。俟甲○○到達現場後,旋即勸阻丙○○之過激舉動。詎丙○○見狀後,明知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礦泉水瓶朝甲○○之頭部砸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而丙○○除以上開舉措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復妨害甲○○執行公務。
(三)丙○○於113年4月19日,至嘉義市○區○○路00號由丁○○擔任核心管理人員之「嘉義慈濟靜思堂」內詢問相關課程,因返家後無法安寢,認與該地點相關,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再次前往該「嘉義慈濟靜思堂」內,以徒手砸擊之方式,毀損由丁○○所管理、持有之大福慧燈2個、菩提鐘1個、菩提鼓1個及宇宙大覺者30公分底座1個(市價共計新臺幣12萬4,800元),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秀蜜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採證照片1張。
(五)告訴人甲○○之警察服務證影本1份、陽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新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告訴人甲○○之傷勢採證照片1張、密錄器光碟1片。
(六)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靜思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
(七)法務部○○○○○○○○113年2月22日嘉所衛字第11309000760號函文及所附之就醫紀錄、該所潛在風險&專案收容人關懷輔導紀錄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棄損壞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