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金諾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抗告人所有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與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係相互交付錯誤所致,案經自行發現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更正在案,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處以新台幣九千元,對於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罰鍰,相同事實卻為不同處理,實違平等原則;次按,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抗告人單純之相互交付錯誤且已申請更正,實已符營業稅稽徵作業程序並回復正確原狀,然行政機關卻依營業稅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璽君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