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致前開機車外殼多處刮傷、龜裂及椅墊表面破損」部分,應更正為「致前開機車前車頭、左右側板等車殼多處刮傷、破損、尾燈破損」,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與告訴人 任品軍 間之債務糾紛,即持工具毀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兼衡其品性,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據其供述係告訴人車輛內之鐵鎚、機車旁放置之畚箕(警卷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7號被告陳泰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與任品軍前有嫌隙,陳泰宏復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任品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南邊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放置之鐵鎚、畚箕敲擊前開機車之外殼,致前開機車外殼多處刮傷、龜裂及椅墊表面破損,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任品軍。
二、案經任品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品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