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 阿極 』等以實施詐欺取財」更正為「、『阿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年6月某日」更正為「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並告知蔡奇軒本案帳戶之密碼」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取走」以下補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奇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㈥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蔡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鄭穗珍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鄭穗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穗珍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推由被告蔡奇軒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蔡奇軒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告訴人鄭穗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蔡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雙飛」、「 阿土伯 」、「 朱元璋 」、「阿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鄭穗珍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與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鄭穗珍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乃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皆係對同一被害對象詐取現金及金融卡並盜領存款,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待服兵役、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鄭穗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或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3號
被 告 蔡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軒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飛」、「阿土伯」、「朱元璋」及「阿極」等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蔡奇軒Telegram暱稱則為「米漿」,由「雙飛」、「阿土伯」指揮蔡奇軒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蔡奇軒再將面交得手款項交給「阿極」。蔡奇軒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6月某日,以配合假檢警辦案之詐欺手法,向鄭穗珍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鄭穗珍陷於錯誤,而於㈠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雙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給受「雙飛」、「阿土伯」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蔡奇軒,蔡奇軒得手後,旋將上開44萬元丟包在雙鳳公園內廁所,旋即逃逸。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詐欺鄭穗珍,鄭穗珍再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在雙鳳公園交付20萬元現金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蔡奇軒並告知蔡奇軒本案帳戶之密碼,蔡奇軒得手後,將上開20萬元款項丟包在雙鳳公園內廁所後由「阿極」取走,蔡奇軒旋即於同日17時起至17時23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1萬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㈢蔡奇軒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5分、同日上午9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旋將上開20萬元丟包在附近公園後由「阿極」取走,蔡奇軒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穗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對帳單、113年6月25日在在雙鳳公園監視畫面、同年月26日在雙鳳公園監視畫面、同年月26日17時起至17時23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分、同日上午9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蔡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雙飛」、「阿土伯」、「朱元璋」及「阿極」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共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